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安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黃安琪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及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執行四年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竊取 林家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一二號未上鎖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造鑰匙一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復興路口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複製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安琪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玉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且有扣案鑰匙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此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因係被告行竊後,為便於騎乘該機車,始另行打造,非係供行竊時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借住其友人 林淑惠 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時,竊取林淑惠之父 林丕恭 所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駕駛執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自承有為前開併案事實之犯行,惟另供稱:伊係因趕著上班,見該機車未上鎖,始另行起意竊取該機車,此與併案部分並不相干等語,已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竊取其友人之父林丕恭之財物時,並無概括竊取他人機車之犯意甚明,其為本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故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亦尚難遽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