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八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號),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部(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家醫部)門診第四診看診,因不滿看診醫師丙○○未能依其要求開具針對胃潰瘍之處方「Gascon」藥物供其服用,因而心生不滿,竟對依法執行門診醫療職務之丙○○當場口出「從來沒見過這種醫師,照以前的藥抄都不會,看你還是退休回家帶孩子好了」等輕蔑足以使從事醫師職務之人難堪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對告訴人丙○○未能開具給予胃潰瘍「Gascon」藥物之行為有所不滿,但沒有說「從來沒見過這種醫師,照以前的藥抄都不會,看你還是退休回家帶孩子好了」等言詞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確實因對醫師丙○○未能開具前述胃潰瘍「Gascon」藥物供其服用而心生怨懟,口出「從來沒見過這種醫師,照以前的藥抄都不會,看你還是退休回家帶孩子好了」等言語等節,已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次指訴明白,且經當日在場證人 蕭秀美 護士於偵查中證述翔實(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即台大醫院家醫部醫師甲○○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之際其門診所在之診療室位於告訴人丙○○之隔壁,而伊當時確曾聽見被告戊○在告訴人丙○○門診所在診療室中口出「退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揆諸被告戊○並不否認證人蕭秀美當時的確身在診療室內(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以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家醫科後,亦發現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確在該部第四診負責門診,而證人甲○○果確在隔鄰之該部第五診負責門診,是上開證人蕭秀美、丙○○既已分別在場見聞爭執之發生,則二人證述案發現場之爭執情節,即堪採信。因此被告戊○所辯及否認曾經口出前述侮辱言詞一節,自難採信。
(二)至於被告戊○固舉證人乙○○之證言謂其當時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云云,但查經本院質之乙○○後,已發覺被告戊○與證人乙○○二人對於診療室內所在人數、人員,甚至被告戊○於診療室內所言內容均有不同(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八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證人乙○○所言內容能否相信,已值懷疑;甚至考諸案發當時在場證人丁○○、鄭筱蓉二人更一致結證其等曾在聽聞告訴人丙○○之診療室內發生大聲之爭吵後,隨即聽見與被告戊○在一起之證人乙○○口出「回家抱小孩算了」、「退休」等語(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周女 與被告戊○有何共犯之關係,且周女之行為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乙○○既亦曾附和被告戊○所言而出語嘲弄告訴人丙○○,要無可能期待其於本院訊問中竟會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乃屬當然。因此證人乙○○所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證,附此說明。
(三)再者,告訴人丙○○係應國立台灣大學所聘任,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止於該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及醫學院醫學系家庭醫學科擔任教授負責教學、研究,此有上開大學之聘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而為病人診病醫療當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其於上開門診時間診療病人之際,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執行職務,此屬至明。
(四)此外,所謂「侮辱」一節,本即有絕對與相對之分。茲告訴人丙○○之職務係醫師,故有關醫學能力是否具備、充足與否自與其社會評價、地位關係密切,揆諸被告戊○於其門診之際對於告訴人丙○○口出「從來沒見過這種醫師,照以前的藥抄都不會,看你還是退休回家帶孩子好了」等語,致令在場之尋常民眾皆可共為聞見,已足以傳達其對告訴人丙○○執行醫師能力之之不屑、輕慢,當已貶損、減低告訴人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要無可疑。
(五)此外,本件並經台大醫院以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三○七九號函檢送被告戊○就診之資料、開具之藥物暨該醫院家醫部門診醫師表等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戊○否認犯行各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不滿所致、其並無前科非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經被害人丙○○表示原諒(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對於被告戊○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戊○迭經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無何悔改之意,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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