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如玄
蔡惠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區○○街二段十-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佩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下稱佩潔公司)負責人,明知佩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陸續以佩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永安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安公司)購買喇叭等電子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餘元,詎收受貨品後竟未依約付款,嗣經告訴人永安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經傳未著,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銷貨明細表及簽收單等影本可憑,而被告經營之佩潔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解散,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00000000號可稽,被告仍以佩潔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物品亦未依約付款,其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以佩潔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永安公司購買貨物等語。
四、經查,佩潔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該公司因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號撤銷其公司登記,雖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三一四七0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依上開登記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丁○○確有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永安公司所稱佩潔公司向其詐購貨物之事,業經其提出客戶簽收單及送貨單影本計七紙為證,然該簽收單及送貨單上之簽收人,或係乙○○,或係 陳美蓮 之人,並無丁○○之名;觀諸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調查中陳稱:「有一位自稱是甲○之先生跟我們訂貨,之前均是個人名義,後來則是在八十七年四月拿佩潔公司名片來訂。」、「(問:你有無見過現場之丁○○?)沒有,我只見過甲○。」等語,足見告訴人永安公司所稱以佩潔公司名義向其接洽購貨之人,並非被告丁○○。次查,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同日調查中陳稱:「(問:他如何訂貨?)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指定之送貨地點則是在開封街二段一0號三樓。」等語;而該電話號碼00000000號自八十七年迄今之租用戶為宇太企業有限公司,裝機地紙址為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三0三室,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服四八八字第五一九號函附卷可參;又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其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三0三室,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五七八八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將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分租乙○○及陳美蓮二人,並將電話提供該二人使用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為證;而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用地點為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三0二室,且承租人為乙○○及陳美蓮,其租用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核與告訴人永安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地點、時間及簽收人資料相符;又經本院核對該租賃契約上乙○○及陳美蓮二人之簽名,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上簽名大致相符;另本院於八十九三九日調查中提示該租賃契約上所載年籍資料之乙○○口卡供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認結果,確係為其所稱「甲○」之人;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調查中證稱:「‧‧‧‧他(指乙○○)看到我辦公室外掛有佩潔公司之招牌,知道有這公司,便冒用該公司經理名義在外行騙,他有時用甲○,有時用乙○○之名。」,足見告訴人永安公司所稱以佩潔公司名義向其接洽購貨之人,應係乙○○及陳美蓮二人。又查,被告丁○○並不認識乙○○及陳美蓮二人,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述相符;又乙○○及陳美蓮二人亦非佩潔公司之股東,有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資參照;參諸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中陳稱:「‧‧‧當初只知佩潔公司向我們訂貨,才會向負責人提出告訴。」等語,自難僅憑被告丁○○為佩潔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乙○○及陳美蓮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陳美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駿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