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