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5日,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第401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予以更正。
三、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介於112年2月至3月間),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定執行刑為7個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