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000元、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及共同偽造公文書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蔡慧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分別為2000元、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共獲利7000元報酬,惟被告與告訴人蔡慧如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蔡慧如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未扣案之「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一紙、「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一紙,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定勝公司」印文一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陳國安 」印文一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
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李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陳O亮」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約定由李駿擔任面交車手,李駿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子榕 」、「衫本來了」與蔡慧如聯繫,佯稱欲投資需下載註冊定勝APP云云,要求蔡慧如依指示付款,致蔡慧如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7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李駿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蔡慧如表示其為定勝資本公司(下稱定勝公司)外派經理,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定勝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蔡慧如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慧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駿於113年5月間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乾坤車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約定由李駿擔任面交車手,李駿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9時38分許,致電向 何信鎮 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戶口名簿等,該案已移由地檢署調查云云,要求何信鎮依指示付款,致何信鎮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97巷口,交付48萬6000元之款項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3張,李駿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何信鎮表示其為地檢署指派之義務役,並交付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之收據1紙予何信鎮而行使之,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李駿持何信鎮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林口中湖頂郵局提領6萬元、9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4時31分許起,持何信鎮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至新北市林口中湖頂郵局提領共8萬元、再至統一超商朗廷會提領共4萬元之款項後,連同前開何信鎮所交付之現金48萬6000元,一併交付予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信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慧如、何信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甲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甲詐欺集團假冒為定勝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乙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乙詐欺集團假冒本署名義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另案共犯 曹祐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陪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97巷口等之事實。
5
刑案蒐證照片共23張、告訴人蔡慧如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偽造之定勝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何信鎮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偽造之本署監管科收據、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2人收款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上開公、私印文之存款憑證收據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各領有2000元、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