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前由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柯羽芳 (下稱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卷第29至33頁之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處分駁回再議(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卷第35至38頁之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35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後:1、聲請人於同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以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參見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影卷第3頁之「刑事聲請狀」及同卷第37至38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其抗告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39至40頁之上揭刑事裁定);2、聲請人另以「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委由 黃和協 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5日收狀,見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影卷第3至7頁「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且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以其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見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卷第3頁之「刑事聲請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以其聲請自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影卷第27至28頁之刑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41至42頁之刑事裁定);至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經同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見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卷第13至14頁之刑事裁定),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0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卷第43至45頁之本院刑事裁定),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見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為「聲請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依舉輕明重之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以貫徹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刑事聲請狀」雖記載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容於法定期間內補呈等語,然聲請人嗣後並未補提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事證,且由原裁定法院傳喚未到,經原裁定法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之釋明,惟聲請人以「刑事補正暨陳述意見書狀」回覆陳稱係因「彰院彰檢溝通聯繫不足、相互推諉卸責之所致」云云(見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25至31頁)。然有關聲請人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問題,而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聲請人並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斷依憑之事證,俱有相關卷證可稽,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1、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原係由原裁定法院審判長法官梁義順、法官宋庭華、陳建文組成合議庭審理,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且分案由上開合議庭審理,並由該合議庭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發回,並回復裁定前之程序,即為原裁定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程序「續行」,原裁定法院之合議庭,於法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曾參與「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抗告意旨認上開合議庭成員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

2、又本件係因聲請人自己之過失而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業如前述;聲請人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就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日期詳加研求認定云云,並未指及其聲請回復原狀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形,並無可採。至聲請人抗告意旨另執詞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所不服,據以指摘原裁定未就其補行程序之訴訟行為,為合法、適當性之判決,有當事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形,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等部分,因其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既於法難認相合,且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9號卷第39至40、41至42頁),聲請人前開此部分抗告內容,自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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