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罪質不完全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7年,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次定刑時已受有恤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既經另案發布通緝,又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已逃匿,自無再使其陳述意見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