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告 邱嬿容

被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思齊與共犯 劉烔策蘇建平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 張雨晴 」向原告邱嬿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帳戶。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潘思齊、蘇建平提領上開金額,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潘思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坦承刑事案件之犯行,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犯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段故意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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