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昆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助字第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受刑人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昆儒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執行之裁判為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執行徒刑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2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就該案之執行指揮加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