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植筌

譚顏霖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 律師(114年3月3日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 律師(114年3月3日已解除委任)

黃重鋼 律師(114年3月3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9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排班表壹批、預約表壹批、無線電參支、遙控器貳顆、監視器鏡頭拾伍顆、監視器主機壹臺、智慧型手機貳臺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家樂福二館媒介店內成年小姐 賴品 彣、 王璇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 分別欲為員警 張嘉顯胡文齊 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為男客 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 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乙○○、甲○○明知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且藉此牟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按摩店掩飾而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6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排班表1批、預約表1批、無線電3支、遙控器2顆、監視器鏡頭15顆、監視器主機1台、智慧型手機2台,係該應召站業者交付給被告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及9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市招家樂福二館之現場負責人與工作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店內成年小姐 賴品彣 、王璇、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600元之對價,在店內房間與男客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乙○○、甲○○從前述對價抽取2000元至2600元之方式牟利,其餘1000元則歸店內小姐所有。嗣於113年11月22日16時50分,先由本分局員警張嘉顯、胡文齊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店內,由甲○○接待張嘉顯、胡文齊,分別向張嘉顯、胡文齊收取款3100元、3200元,將張嘉顯、胡文齊帶至107號、102號包廂房間,由賴品彣、王璇在為張嘉顯、胡文齊按摩約40分鐘後,向張嘉顯、胡文齊表示原已收取之按摩費用包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在內,張嘉顯、胡文齊遂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力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003044號搜索票入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甲○○媒介並容留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以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對價,換取由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分別在105號、106號、108號、111號房間,一方面褪去內衣、內褲供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撫摸胸部、下體,一方面以手套弄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之生殖器直至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射精為止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與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為猥褻之行為,並查扣排班表1批、預約表1批、無線電3支、遙控器2顆、監視器鏡頭15顆、監視器主機1台、智慧型手機2台、犯罪所得現金7萬6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天為第2天擔任家樂福二館的負責人,經營之店面為純按摩,包廂內小姐與男客所為均屬個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從113年9月起至家樂福二館上班,工作內容為向男客收款、將款項交給被告乙○○,對包廂內男女所為均不知情之事實。

3

證人賴品彣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賴品彣為警查獲時正半裸替警方佯裝之男客按摩,並詢問是否需要其他服務,也就是需不需要抹個油打個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賴品彣幫客人按摩時會跟以牽手或以指甲輕撫男客等方式與客人調情後自行褪去上衣,詢問客人是否要從事擼老二的半套性交易,如果客人沒有要,證人賴品彣就會將衣服穿回來繼續按摩,要的話,1次2000元,這是證人賴品彣自己定的價錢,也是由證人賴品彣自己收取,不用跟店家拆帳,店家向客人收取的90分鐘2500元、120分鐘3200元的消費金額沒有包含性交易費用在內,證人賴品彣在店內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是證人賴品彣的個人行為,證人賴品彣在店內約幫9位客人從事過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證人賴品彣每天都是跟被告即綽號「東哥」之 游植荃 領以一個客人1000元之標準結算薪水之事實。

4、內家有提供按摩油給按摩師,沒有提供紙內褲或其他服飾給男客按摩使用之事實。

5、證人賴品彣有於上開時間,為警員張嘉顯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服務,並因此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罰鍰之事實。

4

證人王璇於警詢之證詞

1、公司會依照每個小姐的長相身裁定價,證人王璇的檯費是50分鐘3200元,內容為按摩含半套性交易,客人要先在櫃檯結清檯費之事實。

2、證人王璇進入包廂要先打電話給櫃檯回報進入包廂,按下50分鐘的碼錶,公司要求前20分鐘先純按摩按背部,接著30分鐘要客人轉成正面進行下體按摩,轉成正面後就會以手抹精油幫客人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之事實。

3、店內有小姐在做全套性交易,如果客人要求做全套,小姐會跟櫃檯說客人要加值,費用由小姐跟客人協調後直接交給小姐,小姐不會另外交給櫃檯之事實。

4、店家規定按摩師上班做按摩就一定要裸露上半身從事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則由按摩師自行決定要或不要接的事實。

5、證人王璇的薪資是日結,下班時向不固定的櫃檯當班人員領取,服務1個客人可以領1000元報酬之事實。

6、男男可以指定女按摩師,店家會安排小姐到大廳讓客人選擇小姐,是由被告2人負責安排之事實。

7、店內包廂有鎖頭可以開關上鎖,有提供潤滑液、保險套給按摩師,但沒有提供紙內褲或其他服飾給男客按摩使用等事實。

8、證人王璇有於上開時間,為警員胡文齊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服務,並因此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罰鍰之事實。

5

證人李秉翰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李秉翰是從臉書推播之紓壓按摩字樣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所留資訊,之後由LINE暱稱哈嘍跟證人李秉翰閒聊說可以協助安排半套性交易服務,並跟證人李秉翰說「家樂福二館」這個地方,所以證人李秉翰知道「家樂福二館」有在經營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李秉翰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幹部預約時間,幹部會傳送按摩師照片並備註按摩師可以提供哪些服務如年輕、性感、騷貨、三光、音樂等給證人李秉翰挑選並預約,警方搜索當天是證人李秉翰第一次來消費,證人李秉翰在4點左右到店址,先用LINE跟幹部即LINE暱稱哈嘍回報,之後就會有人上來跟證人李秉翰檢查再帶證人李秉翰進入地下1樓,櫃檯問有無預約按摩師,證人說約了「彤心」,因為對方沒有人,所以改由指定「六月」即證人廖子岑服務,櫃檯就跟證人李秉翰收取3200元、由被告甲○○引導至105包廂等按摩師來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現場不會有人介紹服務內容,因為已經透過LINE幹部知道服務項目及內容了等事實。

3、警方開始搜索時,證人李秉翰在105號房間準備半套性交易,已經有開始彼此互摸了,但還沒開始脫衣服,證人李秉翰有摸證人廖子岑胸部、手、背部之事實。

4、消費金額3200元是包括50分鐘的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服務,包廂內可以上鎖,就是一般的大門卡榫鎖之事實。

5、證人李秉翰因在店內與證人廖子岑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之事實。

6

證人廖子岑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廖子岑經過被告乙○○之面試,從113年8月7日開始在家樂福二館上班,證人廖子岑的客人都是透過網路預約的預約制的,被告家樂福二館會安排,證人廖子岑都是在休息室內等待,證人廖子岑都是跟綽號「 阿東 」即被告乙○○領薪資,服務1個客人1000元,一個星期結算一次薪水之事實。

2、證人廖子岑只有在店裡從事半套性交易,沒有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過程中客人會主動詢問是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廖子岑會跟客人說再加1000元就可以,由證人廖子岑自行收取半套性交易費用,也不需要與店家拆帳,店家不知道證人廖子岑有在做半套性交易,證人廖子岑因此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罰鍰之事實。

3、警方開始搜索時,證人廖子岑剛與證人李秉翰進入105號房間之事實。

7

證人唐錫顥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唐錫顥看過「米奇娛樂」網站上推銷內容就知道家樂福二館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及推知半套性交易費用是包含在櫃檯人員向其收取的3600元費用內,證人唐錫顥因此加了一位暱稱「米奇」的幹部,可以根據網路上提供女按摩師的藝名、身高、體重、三圍挑選自己喜歡的女按摩師,如果沒特別喜歡的對象也可以讓店家安排,證人唐錫顥選好後就請「米奇」幫忙預約消費,到達農安街26號門口時先通知抵達消息,便有工作人員向其確認身分、預約時間並引導進入店內、收取3600元消費金額後,引導證人唐錫顥至106號房間等待小姐,查獲當天是由被告甲○○確認身分及帶證人唐錫顥進行店內之事實。

2、證人唐錫顥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及查獲當天分別是第3、4次至家樂福二館消費,這2次都是指定「凡凡」即證人曾心慧服務,消費金額都是3600元,前一次證人曾心慧有提供除了打手槍外還褪去內衣、內褲讓證人唐錫顥撫摸胸部、下體之半套服務,這一次因為警方進入106號房間時,證人曾心慧才開始進行油壓按摩約20分鐘,所以還沒開始進行半套性按摩之事實。

3、證人唐錫顥因在店內與證人曾心慧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之事實。

8

證人曾心慧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曾心慧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指壓而已,薪水為日結,是向當天櫃檯人員領取,只有按摩的費用要跟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的費用沒有跟店家拆帳之事實。

2、客人可以指定按摩師,但證人曾心慧不知道客人要用什麼方法預約指定,包廂內可以上鎖,就是一般的大門卡榫鎖,有提供紙內褲給客人使用,但沒有提供潤滑液或保險套給按摩師使用之事實。

3、證人曾心慧是看感覺,因為剛好喜歡證人唐錫顥這個客人,才會幫證人唐錫顥做以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但警方查獲當天只有跟證人唐錫顥互相撫摸,沒有打手槍,但只有證人唐錫顥撫摸證人曾心慧私密處,證人曾心慧沒有碰觸證人唐錫顥私密處,證人曾心慧幫證人唐錫顥做半套性交易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店家向男客收取的消費金額沒有包括性交易費用,證人於查獲當天12時許開始上班到警方進來為止共服務了5位男客,只有對證人唐錫顥從事半套性服務,但是從證人曾心慧自113年5月左右起至家樂福二館上班開始,證人曾心慧還有對5個男客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家不會幫證人曾心慧安排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曾心慧是看順眼才會對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店家不知道證人曾心慧有幫客人做半套之事實。

4、證人曾心慧因在店內與證人 唐錫翰 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罰鍰,證人曾心慧對此無意見,不需要聲明異議之事實。

9

證人林煒傑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林煒傑是以「按摩0.3」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得知家樂福二館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可以經由幹部傳送按摩師照片、備註按摩師可提供哪些服務(名稱、身高、體重等)給客人挑選並預約,也可以到現場再選,從所收取的按摩費用跟純按摩的費用差異太大,現場擺設華麗、女按摩師穿著清涼等等可知店家知道女按摩師會在包廂跟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林煒傑於113年10月及11月為警查獲當天各到店消費1次,2次都是選120分鐘6400元的消費項目,此消費金額已經包含半套性交易的錢了,如果要從事半套性交易不需要另外收費,證人林煒傑於查獲當天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店內幹部接洽、預約16至18時共2個小時、消費項目為內容包括按摩與半套性交易之半套的服務,到農安街26號門口用LINE通知幹部抵達消息,幹部就傳大門圖片引導證人林煒傑下去地下室,會有人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人別,證人林煒傑跟櫃檯確認時間、金額,由被告甲○○向證人林煒傑收取6400元、要求證人林煒傑將私人手機放在置物櫃中、帶證人林煒傑到108號房間等事實。

3、基本上女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時都會褪去衣服裸露上半身,但也有些女按摩師不會褪去上衣,像證人饒育菱就還沒有脫去上衣,另外有些服務較好的按摩師澤會「三光」即全裸服務之事實。

4、證人林煒傑為警查獲時正由證人饒育菱以手撫摸生殖器,但還沒射精之事實。

5、證人林煒傑因在店內與證人饒育菱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之事實。

10

證人饒育菱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饒育菱為證人林煒傑提供親嘴、用手觸碰男客人下體生殖器的半套性交易服務,有幫證人林煒傑打手槍但還沒結束,只有證人饒育菱單方面碰觸男客之事實。

2、證人饒育菱的工作只有幫客人指壓,會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純屬個人意願,半套性交易的部分1次1小時3200元,證人饒育菱會在服務完客人後跟櫃檯即被告游植荃拆帳,店家抽2000元,證人饒育菱可以拿1200元之事實。

3、證人饒育菱是通過被告游植荃的面試後,從113年5月開始上班,基本上都是透過當天櫃檯、大部分是被告游植荃領取日薪,平均1天可以領到6000元左右。

4、證人饒育菱為警查獲當天共為包括證人林煒傑在內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5、按摩師在(包廂)裡面做半套應該有被店家發現,男客會發出呻吟的聲音,所以店家應該是知情的之事實。

6、證人饒育菱因在店內與證人林煒傑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之事實。

11

證人吳俊志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吳俊志之前在路上遇到攬客的人遞名片,證人吳俊志加其好友才知道對方負責介紹半套性交易服務場所,經由對方告知才知道農安街這邊有,才會約今日來消費,這是證人吳俊志第1次來這裡消費,證人吳俊志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幹部「熊貓」表示要預約,幹部會傳送按摩師照片並備註按摩師可以提供哪些服務如年輕、性感、騷貨、三光、音樂等給證人吳俊志挑選並預約,到達現場回報幹部「熊貓」,有人會上來檢查、帶去地下1樓,櫃檯詢問有無預約按摩師,證人吳俊志告知預約證人李依君後,被告即櫃檯人員游植荃向證人吳俊志收取消費時間50分鐘的消費金額3000元,再由被告即店內工作人員甲○○帶到111包廂,因為幹部都在LINE上告知店家按摩師會提供三光(也就是按摩師三點全露)等特殊用詞的服務,可見店家知道按摩師會在店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2、警方進入111號房間時,證人吳俊志、李依君已經開始互摸了,但還沒開始脫衣服,證人吳俊志是摸證人李依君的胸部之事實。

3、證人吳俊志因在店內與證人李依君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之事實。

12

證人李依君於警詢之證詞

1、證人吳俊志是證人李依君的熟客,證人吳俊志有時候是來做半套性交易,有時候就只是純按摩、聊天,證人吳俊志前一次與證人李依君做半套性交易是113年10月9日17時許,警察進來的時候,還在聊天還沒開始按摩服務之事實。

2、證人李依君的工作就是純按摩,會跟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是證人李依君自己要提供的,店家向男客收指油壓按摩費用3000元(這部分店家抽1800元、證人李依君抽1200元),證人李依君提供半套性交易的話會自行向男客收費1000元,店家不知道證人李依君偷接生意,除了半套外,還提供褪去上衣、胸罩給男客撫摸胸部的服務之事實。

3、證人李依君投履歷後到店裡找綽號阿東即被告游植荃面試,被告游植荃為這間店負責人然後從113年5月開始上班,證人李依君每週領1次薪資,1週約1萬元之事實。

4、男客可以從網路上預約指定中意的按摩師之事實。

5、證人李依君因在店內與證人吳俊志從事半套性交易,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裁罰3000元之事實。

證據清單(2)-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30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排班表1批、預約表1批、無線電3支、遙控器2顆、監視器鏡頭15顆、監視器主機1台、智慧型手機2台、犯罪所得現金7萬6100元

1、家樂福二館之排班表有記載美容師藝名與身高、體重、size(按指胸圍)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2、家樂福二館裝設有15顆監視器鏡頭之事實。

2

現場照片13張

1、家樂福二館各包廂外走廊裝飾華麗、包廂門厚實、有質感,包廂內牆壁壁貼有圖書館、漫畫、夜晚的花園、幾何、巴洛克等風格之事實。

2、家樂福二館各包廂內做為按摩用的床鋪係一般單人床而非按摩床之事實。

3、家樂福二館櫃檯處燈光昏暗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共2份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張嘉顯警員於113年11月22日16時許,擔服執行搜索票勤務,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與中山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持前述搜索票至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依規劃喬裝客人入內消費,並全程挾帶手機錄音蒐證,櫃檯人員招待時說明消費方式為油壓服務40分鐘收費3100元後,將張嘉顯警員帶到107包廂更衣,之後由證人賴品彣至包廂提供服務,證人賴品彣除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以外,還主動脫去上衣,在消費結束前20分鐘左右逕自碰張嘉顯警員之生殖器,稱該半套性交易費用已包含在櫃檯繳納之3100元內,張嘉顯警員遂制止證人賴品彣、表明身分來意,呼請支援警力入內依法執行搜索等事實。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胡文齊警員於113年11月22日16時許,擔服執行搜索票勤務,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與中山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持前述搜索票至上址查緝妨害風化案,依規劃喬裝客人入內消費,並全程挾帶手機錄音蒐證,櫃檯人員招待時說明消費方式為油壓服務50分鐘收費3200元後,將胡文齊警員帶到102包廂更衣,之後由證人王璇至包廂提供服務,證人王璇除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以外,還主動脫去上衣,在消費結束前25分鐘左右逕自碰胡文齊警員之生殖器,稱該半套性交易費用已包含在櫃檯繳納之3200元內,胡文齊警員遂制止證人王璇、表明身分來意,呼請支援警力入內依法執行搜索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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詠淳 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詠淳企業社係於112年3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家樂福二館之按摩師賴品彣、王璇、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分別欲為員警張嘉顯、胡文齊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為男客李秉翰、唐錫顥、林煒傑、吳俊志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乙○○、甲○○明知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乙○○、甲○○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乙○○、甲○○上揭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罪嫌。至被告2人共同媒介以營利之,則為共同容留以營利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2人於前述時間容留賴品彣、王璇、廖子岑、曾心慧、饒育菱、李依君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物除現金以外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部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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