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瑞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瑞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所定刑期,因抗告人已扣執行繳交犯罪所得,請求鈞長可以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意見調查表、聲請書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羅瑞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9/19

113/04/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4/25

114/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25

114/0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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