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逸達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徐逸達到案後,於104年7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徐逸達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以將MDA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揭兩種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7月5日凌晨5時15分許,徐逸達在友人 童慶瑋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適逢警員前來搜索,而一併為警帶回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逸達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警員將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759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決科處罪刑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MDA與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數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間接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此次又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不法內涵較高,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直接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至11月,稍嫌過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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