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明鑄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同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9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
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①案已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⒋上述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四)出獄後再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
①、②2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62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⒋上述3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鑄猶不知悛悔,復有下列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隨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6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林明鑄搭乘友人 徐慶國 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徐慶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街交叉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扣得林明鑄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3支,及預備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鑄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86頁、第24頁),此外,並有針筒3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原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害旁人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現實上被告亦查無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預備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