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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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9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梁興麟 亦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長期在柬埔寨經商之機會,自民國85年間起,在被告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街00號住處同居,並在該處連續姦淫多次。嗣經告訴人返國後暗中調查後始知上情。㈡被告明知告訴人存放在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內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用為生意上週轉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告訴人長期在柬埔寨經商之際,連續於不詳時間,竊取告訴人置放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保險箱內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印章,並持竊得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86年9月15日、87年1月2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至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聯邦銀行取款條上,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55萬元、50萬元、37萬1,577元及35萬元,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連同前揭綜合存款存摺,持向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詐稱告訴人本人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聯邦銀行,使聯邦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款項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返國後發現存款遭人提領,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另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年、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10年、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於90年1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91年5月
7日提起公訴,91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然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3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可佐。
㈡、又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涉犯之通姦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
7月1日起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法理,不知被告之犯罪月日即推定為7月1日),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4月27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3年2月又25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即91年5月7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5月21日)之14日期間。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4年12月26日,故本件通姦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㈢、另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7年4月3日起算,再依前揭說明,加計本件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1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4月27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3年2月又25日,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日(即91年5月7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即91年5月21日)之14日期間。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追訴權時效,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12月28日,故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㈣、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