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聰傑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聰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4、5、
6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以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3月5日│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03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事├──┼───────────┼───────────┼───────────┤│實│判決│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5日│104年6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7月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3月18日│104年1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11日│104年7月27日│104年6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4日│104年7月6日│││日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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