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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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
529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住處內,見其友人甲○○自行拿取其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點火施用,仍默示同意甲○○以無償拿取,而轉讓一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乙○○、甲○○,並扣得電子磅秤、玻璃球、橡膠軟管、削尖吸管及殘渣袋各1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且依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轉讓之數量僅能讓其吸食2至3口等語(見104偵8452卷第14頁),顯見數量要屬甚微,衡情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之一定數量之情形(按:依行政院經授權訂定公布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係指達「淨重10公克以上」),當無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至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4偵8452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但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復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自有未該,惟慮及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有悔意(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又所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巨大,另斟酌被告前僅有觀察勒戒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未因犯本罪而獲利,且其目前尚有幼兒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至扣案之電子磅秤、玻璃球、橡膠軟管、削尖吸管及殘渣袋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