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澧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應予更正為「分別於民國104年
2月26日、104年3月4日及104年3月6日」,第3行所載之「新台幣」,應予更正為「新臺幣」,第4行所載之「受雇」,應予更正為「受僱」,第4、5行所載之「計程車」,應予更正為「營業自小客車」,第5行所載之「台北市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第5行所載之「各大旅店」,應予更正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台北W飯店』及『台北豪城大飯店』」,第6行所載之「性交易」,應予更正為「全套性交易」,第10行所載之「104年3月6日」,應予更正為「104年3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第10行所載之「一段」,應予更正為「1段」,第12、13行所載之「扣得林紘澧、KOOKSOOJIN所持用之聯絡手機各1支」,應予更正為「自林紘澧、KOOKSOOJIN分別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澧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家」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民國104年
2月26日起迄104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104年
2月26日、104年3月4日及104年3月6日3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媒介性交易係屬違法之事,因經濟環境困難,為轉取外快,鋌而走險從事載送應召集團女子從事應召之馬伕工作,所為業已破獲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惟其時薪每小時為新臺幣300元,所得尚低,且自開始從事馬伕工作至為警查獲時止,歷時9日,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所生危害非鉅,暨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被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應召女子KOOKSOOJIN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3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