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倩妤(原名劉夢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倩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倩妤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倩妤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
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上開3罪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5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日│││日(註)│日(註)│日(註)│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0條│210條│210條│210條│├─────┼────────┼────────┼────────┼────────┼────────┤│犯罪日期│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1日│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緝字第699號│緝字第699號│緝字第699號│字第18810號│字第1881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101年度簡字第24│101年度簡字第24│104年度簡字第18│104年度簡字第18││事││6號│6號│6號│4號│4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4│101年度簡字第24│101年度簡字第24│104年度簡字第18│104年度簡字第18││定││6號│6號│6號│4號│4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7日│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4日│││日期││││││├──┴──┼────────┴────────┴────────┼────────┴────────┤│備│1.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編號4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註│10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2.上開有期徒刑,於102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