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男於民國93年1月30日即因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領得普通小型車或更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於103年3月29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名)雙向二車道之元化路由中壢火車站往中光路方向行駛,駛至元化路、中央東路、長江路之交岔路口(屬四岔路口)機○○○區○○○路口7-11超商前,將車違規停至劃有紅線及屬交岔路口範圍內而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超商前方之元化路邊,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郭俊男上開停車位置,其明知已不得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竟因貪圖方便,在元化路行向為綠燈時,仍直接自上開已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之7-11超商前方之元化路邊,貿然左轉,欲轉至中央東路,適有 俞明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彭暄雯 沿元化路由中壢火車站往中光路方向駛至,而俞明杰於行車前本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卻疏未注意,明知該機車煞車失靈,仍以時速五十餘接近六十公里超速駛至,致其於上開交岔路口見郭俊男違規左轉時,未能及時煞停且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俞明杰與彭暄雯人車倒地,俞明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撕裂傷(4公分)、雙大腿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彭暄雯亦受有傷害(彭暄雯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俊男在現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明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郭俊男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然辯稱:以路權來說是算我有過失,我承認,但當時也是綠燈我應該也可以左轉,且我已經轉到中間了,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
:「⑴監視器係架在元化路7-11超商前之號誌桿或電桿上,鏡頭照往中央東路。
⑵在鏡頭左側可看見中央東路行向之紅綠燈為單純之行車管
制號誌,即中央東路行向紅燈時,元化路行向為綠燈。⑶從第1秒開始至第32秒即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鏡頭左下側
即元化路行向之交岔路口,中央東路之號誌均為紅燈,且元化路兩側之車輛仍不斷通過該交岔路口,在第32秒,告訴人之機車由元化路進入路口後,旋即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大角度左轉,旋即發生碰撞之車禍,告訴人與附載人人車倒地。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轉時係自鏡頭之右下側出現,可以看出來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自元化路外側車道甚或更外側之地方左轉。此可以比對第15秒、第18秒,分別有2輛自小客車自被告與告訴人同行向之元化路左轉中央東路時,該2輛自小客車係自鏡頭之左下側出現,而被告左轉時卻係自鏡頭之右下側出現。又車禍發生後甚久,中央東路行向之紅燈始轉為綠燈。
⑷由上可知,被告並無闖越元化路行向之紅燈(即被告與告
訴人均無闖越元化路行向之紅燈),而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先行變換車道至元化路內側車道,預備左轉。反而,已經超越元化路之停止線後,在交岔路口之路肩或路邊直接左轉中央東路,因而發生車禍。」有本院104年10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再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列
印之google街景照片,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是停在紅綠燈下,(機車)待轉區前方一點」,於本院104年10月
7日訊問時所述「因為我本來是停在路邊,後來看到7-11那邊的號誌是綠燈,所以就左轉。」其於案發前實係將車違規停在劃有紅線及屬交岔路口範圍內而不得臨時停車之上開超商前方之元化路邊(其違規停車與後來因違規左轉而肇事,尚無關聯性),其已不得在上開屬交岔路口範圍內之路邊起駛左轉,猶遽然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而左轉彎,進而肇事甚明。被告辯稱元化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所以其可以左轉云云,與一般守法之駕駛人之觀念差距甚遠,委無足採。而告訴人俞明杰自承案發前其之機車煞車功能有點失靈、案發時其係以時速五十餘接近六十公里行駛,是可見固依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之結果,被告係突自路邊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而左轉彎,然告訴人若煞車功能良好且未超速,即使仍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亦得減輕己之傷勢,是告訴人與有過失。
㈢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先違停於已屬交岔路口範圍內之路邊,猶貿然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之路邊起駛,遽然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而左轉彎,進而肇事,且復無其他主、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灼然,且既不得左轉而左轉,侵犯直行車之告訴人路權,其屬本件肇事之主因甚明。
㈣又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明知其之機車煞車失靈,仍以時速五十餘接近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自屬與有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證明確。末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93年1月30日即因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領得普通小型車或更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4年7月13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犯後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仍堅稱己可綠燈左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