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胡火爐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宋 南進
高永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 高麟公 嘗法定代理人 宋秀盛 被告 宋游盛
宋昭康 宋獻富 廖 宋秀娘 宋德富 郭 宋春妹 宋鳳蘭 宋雲材 宋玉芳 宋廣富 宋 陳甜妹 劉威良 宋榮圳 ( 宋德龍 之繼承人) 方金蓮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億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緣筑 (宋德龍之繼承人) 余聲德 (羅 宋針妹 之繼承人) 余聲杞 ( 羅宋針妹 之繼承人) 蕭春生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蕭妮妮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仲美鳳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因人數眾多而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33/10000,換算面積為109.1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甚為微小,分割後,被告等人無法單獨使用,而原告分得部分換算約33坪,尚可供使用收益,故請求准予將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B部分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並聲明
1.被告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宋德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1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1.77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宋昭康、宋雲材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惟未提出答辯聲明,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宋德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等人,羅宋針妹則於8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方金蓮、余聲德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宋德龍、羅宋針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屬T型縱深,道路面寬為
0.7公尺至1.4公尺不等,無法為一般道路行走使用(見本院卷第153頁勘驗筆錄),倘進行特地區域之分割,將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而不利運用,又倘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將附圖所示B部分變價分配予被告,因臨路遠近不同,價值或有差異,且A部分距離道路近,B部分之通行至公路尚需經過A部分土地,是不論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或原告提出之部分分配、部分變價之結果,均不符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公平分割之原則,準此,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 渠等 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如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宋南進 │10000分之186││├──────────┼───────────────┼───────────────┤│高永祺│10000分之537││├──────────┼───────────────┼───────────────┤│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10000分之450│││高麟公嘗│││├──────────┼───────────────┼───────────────┤│宋游盛│10000分之299││├──────────┼───────────────┼───────────────┤│胡火爐│10000分之6033││├──────────┼───────────────┼───────────────┤│宋昭康│10000分之150││├──────────┼───────────────┼───────────────┤│宋獻富│10000分之150││├──────────┼───────────────┼───────────────┤│ 廖宋秀娘 │10000分之150││├──────────┼───────────────┼───────────────┤│宋德富│80000分之299││├──────────┼───────────────┼───────────────┤│宋德龍(歿)│80000分之299│繼承人: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羅宋針妹(歿)│80000分之299│繼承人: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宋鳳蘭│80000分之299││├──────────┼───────────────┼───────────────┤│郭宋春妹│80000分之299││├──────────┼───────────────┼───────────────┤│宋雲材│80000分之299││├──────────┼───────────────┼───────────────┤│宋玉芳│80000分之299││├──────────┼───────────────┼───────────────┤│宋廣富│10000分之450││├──────────┼───────────────┼───────────────┤│宋陳甜妹│10000分之796││├──────────┼───────────────┼───────────────┤│劉威良│10000分之500││├──────────┼───────────────┼───────────────┤│宋榮圳│80000分之2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