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胡火爐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宋 南進
高永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 高麟公 嘗法定代理人 宋秀盛 被告 宋游盛
宋昭康 宋獻富宋秀娘 宋德富宋春妹 宋鳳蘭 宋雲材 宋玉芳 宋廣富陳甜妹 劉威良 宋榮圳宋德龍 之繼承人) 方金蓮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智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榮億 (宋德龍之繼承人) 宋緣筑 (宋德龍之繼承人) 余聲德 (羅 宋針妹 之繼承人) 余聲杞羅宋針妹 之繼承人) 蕭春生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蕭妮妮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 仲美鳳 (羅宋針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因人數眾多而意見紛歧,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033/10000,換算面積為109.1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甚為微小,分割後,被告等人無法單獨使用,而原告分得部分換算約33坪,尚可供使用收益,故請求准予將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所示B部分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並聲明
1.被告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宋德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2.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羅宋針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9/8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1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1.77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並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部分:被告宋昭康、宋雲材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惟未提出答辯聲明,其餘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宋德龍於103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等人,羅宋針妹則於8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方金蓮、余聲德等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宋德龍、羅宋針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既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土地屬T型縱深,道路面寬為
0.7公尺至1.4公尺不等,無法為一般道路行走使用(見本院卷第153頁勘驗筆錄),倘進行特地區域之分割,將會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而不利運用,又倘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將附圖所示B部分變價分配予被告,因臨路遠近不同,價值或有差異,且A部分距離道路近,B部分之通行至公路尚需經過A部分土地,是不論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或原告提出之部分分配、部分變價之結果,均不符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公平分割之原則,準此,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 渠等 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從而,本院認如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 宋南進 │10000分之186││├──────────┼───────────────┼───────────────┤│高永祺│10000分之537││├──────────┼───────────────┼───────────────┤│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宋│10000分之450│││高麟公嘗│││├──────────┼───────────────┼───────────────┤│宋游盛│10000分之299││├──────────┼───────────────┼───────────────┤│胡火爐│10000分之6033││├──────────┼───────────────┼───────────────┤│宋昭康│10000分之150││├──────────┼───────────────┼───────────────┤│宋獻富│10000分之150││├──────────┼───────────────┼───────────────┤│ 廖宋秀娘 │10000分之150││├──────────┼───────────────┼───────────────┤│宋德富│80000分之299││├──────────┼───────────────┼───────────────┤│宋德龍(歿)│80000分之299│繼承人:方金蓮、宋榮智、宋榮億││││、宋榮圳、宋緣筑│├──────────┼───────────────┼───────────────┤│羅宋針妹(歿)│80000分之299│繼承人:余聲德、余聲杞、蕭春生││││、蕭妮妮、仲美鳳│├──────────┼───────────────┼───────────────┤│宋鳳蘭│80000分之299││├──────────┼───────────────┼───────────────┤│郭宋春妹│80000分之299││├──────────┼───────────────┼───────────────┤│宋雲材│80000分之299││├──────────┼───────────────┼───────────────┤│宋玉芳│80000分之299││├──────────┼───────────────┼───────────────┤│宋廣富│10000分之450││├──────────┼───────────────┼───────────────┤│宋陳甜妹│10000分之796││├──────────┼───────────────┼───────────────┤│劉威良│10000分之500││├──────────┼───────────────┼───────────────┤│宋榮圳│80000分之29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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