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辛○○
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被上訴人 宏春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寅○○被上訴人寅○○即被告被上訴人丙○○即被告被告卯○○被告丑○○被告癸○○被上訴人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甲○○即被告被上訴人壬○即被告戊○○
子○己○庚○○丁○乙○○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不詳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不詳被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寅○○、丙○○、卯○○、丑○○、癸○○、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甲○○、壬○、戊○○、子○、己○、庚○○、丁○、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聲明與陳述略以: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美金22萬元整,及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上訴人僅聲明上訴,但未陳述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寅○○、丙○○、卯○○、丑○○、癸○○、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甲○○、壬○、戊○○、子○、己○、庚○○、丁○、乙○○部分:
㈠、原審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有關被告寅○○、丙○○、卯○○、丑○○、癸○○等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遂將原告之訴駁回,固非無見,惟該刑事案件有關被告寅○○、丙○○、卯○○、丑○○、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關被告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寅○○、丙○○、卯○○、丑○○、癸○○、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甲○○、壬○、戊○○、子○、己○、庚○○、丁○、乙○○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寅○○、丙○○、卯○○、丑○○、癸○○、安徽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甲○○、壬○、戊○○、子○、己○、庚○○、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部分: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8條、第490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會計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均不詳)部分,並未經原審判決,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既未經判決,上訴人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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