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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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黃厝巷往尖山路25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黃厝巷與尖山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詎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護乙○○,而駕車逃離現場,經斯時行經該處之 吳俊其 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8幀、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乙○○騎車撞伊,伊沒有過失;又伊車被撞時,看到有一人騎乘機車逃逸,伊便沿尖山路續行文化路追趕該人,至鶯歌火車站仍未追到始作罷,後來伊才發現車子有二處撞擊痕跡,不知道車禍現場原來尚有乙○○撞到伊車而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9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並非所問,其所辯是被害人撞擊其車,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以:伊車被撞時,看到有一人騎乘機車逃逸,伊便沿尖山路續行文化路追趕該人,至鶯歌火車站仍未追到始作罷,後來伊才發現車子有二處撞擊痕跡,不知道車禍現場原來尚有乙○○撞到伊車而倒地受傷云云,然查,證人吳俊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當時從右邊被用力地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再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肇事後左前車門嚴重凹陷、左前車窗玻璃破裂之情,足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相撞力道甚強,衡情自難謂被告不知車禍發生及有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理。況證人吳俊其在上開期日另結證稱:撞被害人的是一輛黃色計程車,車禍發生後,伊騎車到該車駕駛座旁以比手勢、鳴喇叭及打右轉方向燈之方式要求他停車,當時該車車窗已破;該車駕駛人之速度有慢下來,但隨即他就轉到前方一條小巷子裡,當時計程車後座有人下車,指著離車禍地點不遠的地方表示那兒是他家,他們有事要處理,請伊先到家裡坐,伊沒有進去,直接將計程車車牌號碼記下來並回到肇事現場告訴在場民眾,請他們報案,再回到原處找計程車,但沒有找到;肇事計程車駕駛在車禍後曾在路口的輪胎行慢速移動約10秒,且伊在追肇事計程車時,計程車前方並沒有機車,車禍時也只聽到一聲碰撞聲而已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撞在一起,確定沒有其他車輛與被告相撞等語,綜上證言可知,應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因肇事而為證人吳俊其追趕,且當時被告並無與另一臺機車騎士同時發生車禍而予追趕之情事,被告復無法告知其所追趕之機車車牌號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3年6月確定,於83年7月18日起算刑期,85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88年
10月1日再入監服刑,至94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4年12月7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94年9月8日,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認上開案件已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請求論被告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反而逕行離去逃避肇事責任,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復砌詞否認犯罪,並怪罪被害人撞擊其車致其胃潰瘍復發,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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