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同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或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該處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王思聖 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4年12月30日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28日)前之95年1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3月10日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停放於住家附近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巷道,該址有管線施工挖掘遺留痕跡,且並無明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照片為證,亦非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竟予舉發,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依抗告人固不諱言有將其所有上開汽車停放於本件裁決書所指地點之情,惟辯稱:該巷道原來紅線標示非常清楚,但後來巷道內有施工、將整條巷道均繪製紅線,惟並未特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且紅線時模糊時清楚,伊經觀察後認為本件停車處所應屬安全範圍才停車,且伊發現其他停放在紅線上之車輛多未遭開單,為何獨對伊開單,顯違平等原則,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姓員警表示舉發理由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亦與舉發單所載不符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該處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諱言,是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之處罰,即屬適法,抗告人雖辯稱:該處並未特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然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本即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不以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為必要,已如前述;異議人又以其他車輛停放同一路段未遭舉發處罰為由,辯稱伊之違規行為亦不應處罰云云,然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舉發,尚繫於舉發單位是否查知,亦涉及舉發單位之裁量權,不能以此為抗告人免罰之理由,至多僅能作為其他違規行為人亦應處罰之論據;另縱如抗告人所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姓員警向抗告人表示舉發理由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與本件舉發之理由不同,然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已經說明如前,上開陳述縱令與事實略有出入,仍無從改變抗告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裁決以抗告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可言,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抗告人事後所提自行拍攝之照片,雖與卷附員警採證照片2幀(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不同,顯係拍攝角度之問題,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900元罰鍰,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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