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佳家園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我若無你」、「錯緣」等七首歌曲,係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經作詞、作曲者轉讓或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金將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及公開演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擅自以電腦伴唱機播放上揭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至上址店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主機一臺、鍵盤一組、點歌本一本;案經金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本件「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錯緣」等六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 張錦華 ,「我若無你」之著作財產權人為 蔡清忠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張錦華,見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三一一號第六0頁),渠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分別將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金將公司,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及「電腦點歌機(包括硬碟點歌及光碟點歌)」,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獨家代理其著作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乙情,有金將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二份附卷為憑(參偵字第一0一0六號卷第六七、七三頁)。今核諸前開專屬授權書所授權之內容,雖未明確指陳授權之範圍,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中稱:事實上我們是在抓重製,並非在抓公開演出…我們只針對非法重製部分有告訴權等語(見簡上字第二0號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三一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這七首歌曲之原著作財產權人是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他們把公開演出權讓給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予其他利用人,本公司並無著作權中之公開演出權等語(參見簡上字第二0號卷第三一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公開演出」、「公開播送」部分縱有告訴權,亦無實行告訴之意,況就上開七首歌曲,依告訴代理人所言其並無告訴權。從而,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金將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之權利,故認定告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惟告訴人就系爭「世間路」、「男人情女人心」、「甭賭氣」、「紅手巾」、「今夜的酒」、「我若無你」、「錯緣」係由原詞曲著作人張錦華授與著作權,所提出之所授權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所示,告訴人所取得均係「就影音隨選視訊系統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獨家代理本著作行使著作權以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保證就本著作未對其他第三人作相同授權內容,且本人同意就本著作,完全授權乙方(即告訴人公司)全權處理取締之相關事宜,並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自訴、再議、上訴,以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權益。」,依該合約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歌曲就VOD(即將歌曲含旋律、歌詞、MTV等影音性質之綜合著作,以電磁方式重製於儲存載體,並具有隨點即可予以撥放之軟體運作功能)得行使著作權以及著作權相關之權利,依字面之意應係取得概括授予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權。另依該合約簽約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當時已有相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存在,合約之授權人張錦華是否有將其著作權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權授予其他仲介團體,實有待斟酌,此影響告訴人公司是否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是否有告訴權。而原審僅憑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其個人見解證稱:「我認為我們公司對於本件無告訴權,我們公司只有得到重製之授權,當初授權時沒有作明確的規範」云云,此乃告訴代理人個人見解,依法不得為本件之證據,況上揭授權書雙方真意是否確僅授權「重製權部分」,實有向告訴人及授權者查明之必要,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口頭之詞即認告訴人無告訴權,顯見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如上所述,告訴人金將公司就上開七首歌曲並無告訴權,即使有告訴權亦無實行告訴之意。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