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未具理由;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上訴理由;本院又依職權查原判決並無何違誤。故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易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境內某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同縣○○鄉○○村○○路○段○○○號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7月16日、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0年起屢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