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為乙○○照顧其幼女 黃悅慈 (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三足歲。),為從事職業褓姆業務之人。甲○○於94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住宅內廚房,餵食黃悅慈食用稀飯後,本應注意黃悅慈當時身高已達100餘公分,已會自行行走,但黃悅慈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理應保持黃悅慈週遭環境之安全,使黃悅慈遠離危險物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將燉煮熱湯中之電鍋置放於廚房內高度約30餘公分之椅子上,復未使黃悅慈遠離上開電鍋,即逕行轉身處理手邊之炊事工作,嗣因黃悅慈身體碰到電鍋因而電鍋翻倒,電鍋內之熱湯灑出而燙及黃悅慈,黃悅慈因而受有背部第二度燙傷(約占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廿)之傷害。
二、案經黃悅慈之父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原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黃悅慈於其所聘僱之褓姆甲○○照顧下遭燙傷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復有甲○○保母人員技術士證1件、黃悅慈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1頁)。而被害人黃悅慈確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背部第二度燙傷(約占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廿)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
二、按幼兒活動力旺盛,惟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照顧幼兒者應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使幼兒遠離危險物品,此乃照顧幼兒者之義務,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身為職業褓姆之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於照顧已能自行行走,身高已100餘公分之被害幼兒黃悅慈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照護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燉煮熱湯中之電鍋置放於廚房內高度約30餘公分之椅子上,復未使黃悅慈遠離上開電鍋,即逕行轉身處理手邊之炊事工作,以致黃悅慈身體碰到電鍋導致電鍋翻倒,電鍋內之熱湯灑出而燙及黃悅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照護幼兒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悅慈所受之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8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身為照顧幼兒之職業褓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幼兒週遭環境安全,未使所照顧之幼兒遠離危險物品之過失,其過失程度頗高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曾為被害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就民事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民事賠償金額未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認為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為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量刑係法院之職權,若無違法或顯然失之輕重之情形,應予尊重,查原審斟酌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有如上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已就被告已支付部分醫藥費,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加以斟酌,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顯然失之過輕之情形,自不能僅因未達成民事之和解而認定量刑過輕,因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李文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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