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579號原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76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交由原告所屬新竹服務廠估價並同意維修。原告針對前開車輛依約完成修護,總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573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取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修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工作傳票、維修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修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