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因懷疑甲○○取走其支票,而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以裝設於臺北市○○區○○街2段235號3樓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商討支票問題,並要求甲○○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庭對質,甲○○因而心生不悅,竟萌生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稱:「妳如果喜歡人家打妳,妳爸就來打乎妳死」(臺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通電話,並曾講述:妳如果喜歡人家打妳,妳爸就來打乎妳死(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一直誣賴 伊至 告訴人家中取走支票,還要伊出庭,伊在電話中講的話是氣話,並無加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指證:94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35號3樓住處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商議支票之事,並請被告出面解決,在電話中被告說:妳如果喜歡人家打妳,妳爸就來打乎妳死(臺語),我聽了感到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33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被告業坦承錄音帶內為伊與告訴人之通話,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該錄音帶之內容與前開錄音帶譯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妳如果喜歡人家打妳,妳爸就來打乎
妳死」(臺語)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告訴人聽聞該恐嚇之言詞後,對於其身體之安全確實心生恐懼而深感不安,並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報案,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語,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㈢被告固辯稱:伊在電話中講的話是氣話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上述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上揭言語之表達、傳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言語之通知,被告所辯稱其實際上並不可能去做對告訴人所表達之事,衡諸上揭說明,要與認定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無涉,被告所辯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秀秀」,欲證明當初其向「秀秀」借錢出借予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阿雪」,欲證明當天通話時,其係與告訴人對罵,經認此均與爭點無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懷疑其取走支票,並要求其出庭對質,竟因氣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僅是氣話,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事後已深表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載明筆錄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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