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原判決誤為均係台北地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88年8月9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0196號、88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日執行期滿,續執行上開2案件,並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4年11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並強制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9日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經警於95年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94年10月29日在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有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兩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參見毒偵字第50號卷13頁,毒偵字第816號卷11頁),足見被告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第二次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甲○署前科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第二次犯行,與第一次起訴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上開併辦,一併審理,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未載明理由,原審之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危害不大,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暨其自我麻醉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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