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將管制兩條不同路線之燈號,排在同一線桿上,又兩燈號間沒有明顯區隔與標示,伊因而誤認系爭路口之號誌指示,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9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設置登號時要避免橫向駕駛員及行人預見燈號變換,搶先前進,本次違規全因號誌顯示錯亂,伊於起步後復緊急停車,致前輪超越停止線,因而遭拍照舉發違規,伊甚難干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
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前交岔路口處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前交岔路口處,於紅色燈號已亮起,竟超越停止線,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設儀器逕行拍照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違誤之處,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處「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
(三)、又查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路口為3岔路口,抗告
人於停止線後停車復行啟步,其顯而易見該路口為3岔路口,是以就3岔路口所顯示之號誌,何者為指示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當應盡注意之義務;再查,管制兩條不同路線之號誌,其正面面對管制路口之所示角度明顯不同,兩燈號間尚有設置一指示與抗告人車行方向相反之標誌隔於其間,兩者號誌顯有角度與距離之區隔,此有抗告人所附系爭路口管制號誌近距離照片1張在卷足憑,且系爭路口近端號誌靠近停止線右側已有設置紅綠燈號誌,此號誌足以明白指示抗告人車行方向之燈號,若抗告人確遵交通規則之指示,於停止線後依規定停車,當可見抗告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不至於發生車行方向是否綠燈之遲疑,顯見抗告人於系爭路口停車時,其車輛前懸部分已伸越該停止線,因而無以發現停止線上端紅燈之號誌,故抗告人確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雖本件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或有瑕疵,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尚非不能判斷其車行路線之方向,因不得援引為免責之原因,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