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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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那天放學後,從『竹山麥當勞』出來要到二水我岳母家,在雲林國小前遇到紅燈,我停車等候,正轉頭拿東西時,看到有輛小貨車從我右後方超越我,之後在路口擦撞到機車,機車倒地,小貨車稍微減速一下,之後就繼續離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其向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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