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步行經過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慶生路口,因見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且無人在車上,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搭載 高聖凱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兜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湖山岩停車場內,為警查獲,同時起出上揭車輛交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自由意志下,坦承有右揭偷車之行為,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白承認,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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