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 王明雄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二○三建號建物全部(含增建部分)及五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二○三建號建物全部(含增建部分)及五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實施強制執行。
惟該執行名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成立後,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其被繼承人王 李月容 自和解成立後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均怠於行使其請求權,依首開法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如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有妨礙或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 王李月容 因交通事故,訴請原告及訴外人 高啟章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及高啟章願連帶給付王李月容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王李月容則捨棄其餘請求。嗣後王李月容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上開原告所有不動產。
(二)按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其消滅時效十五年之期間應即開始起算,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且和解內容為原告及高啟章願連帶給付王李月容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係屬給付金錢之意思,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期間。從而原告以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查原告及訴外人高啟章因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之母王李月容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原告及高啟章願連帶給付王李月容六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王李月容其餘請求捨棄。王李月容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乃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按原告誤為二十八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二○三建號建物全部(含增建部分)及五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李月容係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原告及高啟章賠償其損害,並與原告及高啟章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非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僅具有確定或認定之效力,而無創設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應自和解成立時延長為五年。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旨在闡釋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謂消滅時效期間原不滿十五年者,因成立訴訟上和解,一律延長為十五年。是被告抗辯:本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並無足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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