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七月二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及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伊分別借得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上開金額,並非小數目,若確有該二筆金錢之借貸關係,實不難就資金來源予以舉證,惟被上訴人竟稱無法舉證,足認並無該二筆借款之事實。
(二)再者,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日期應屬明確,如何結算利息,亦應有明確之起迄日為計息之基準,惟被上訴人均含糊其詞,所辯已然不實,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亦明顯不實。例如,以所謂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而言,利息每月每十萬元二千元計算,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計二十四個月,利息為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元(0000000÷100000×2000×24=748000),何來一百一十七萬元?所謂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計算,亦同有不符之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筆借款,既係同一時期所借,何以還息時,會有未按比例攤還之情,而所謂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又何來八十四年六月以前之利息二十七萬元,係如何計算而得?且設若有該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並已無法還息,積欠利息二十七萬元之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連利息已無力償還,豈有再借予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理?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殊違常情,並非實在。
(四)又系爭本票,並非基於結算而簽發,蓋若經結算,得出本息之明確數額,自應依該結算金額,據以填發本票,豈有不符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指結算之利息,顯有重大瑕疵不實,有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臨訟併湊之數額,致有不符之情。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結算後而執有,既非實在,亦即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即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孳生完全由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以隨時有錢隨時就還之方式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剩餘本金六十八萬元未清償,①其中二十五萬元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玉虹 轉借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因無力支付而遭退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五張空白支票,金額依被上訴人指示填載,又未能兌現,上訴人簽發本金加利息之本票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收執;②其餘四十三萬元連同利息,上訴人簽發金額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未能兌現,依被上訴人要求再開立六紙支票,而又未能兌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本金加利息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其收執。上訴人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七年間陸續以現金及支票償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斷還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二紙金額各三百餘萬元之本票交付其收執,惟至今上訴人已清償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已超出借貸之金額。而且雙方未約定利息,完全由被上訴人計算利息。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件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已超出法定本息甚多,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直到八十四年會算後,被上訴人已分別以現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給付予上訴人,總計三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則開立二張同金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約定利息以每十萬元二千元計算,因上訴人無法償還本金而拒絕付款,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再次會算:①一百五十六萬元部分,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為一百一十七萬元,上訴人清償利息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尚欠四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為四十六萬八千元,此部分利息未給付,合計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加利息四萬六千五百元及四十六萬八千元,上訴人共積欠二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去掉四千五百元之尾數,故上訴人即開立面額二百零七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②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利息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以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先後清償利息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有一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去掉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尾數,加上八十四年六月前未清償之利息二十七萬元,合計本金加利息共有三百零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始簽發面額三百零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開二張本票皆係二造親自會算後蓋章,故被上訴人始將面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退回上訴人,故除所持計算清單、系爭本票及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影本之外,被上訴人已無其他證據證明交付上開金額借款予上訴人。然依社會經驗,上訴人無法償還本金,又無法按時給付一定利息時,才會不定時給付被告利息,且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清償之部分僅限於利息,本金部分均未清償。
四、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本票與支票同為無因證券,就上開舉證責任之結論,亦應為一體之適用。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因多年來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經兩造會算未清償債務之確實數額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持之向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全數借款,依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經全數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清償部分,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本金為一百七十萬元,清償之金額僅係抵充部分利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百零七萬係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加上每月月息二分共計四十個月之利息所計算出,上訴人雖尚清償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元,然此部分係另筆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利息,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共二百零四萬五千元支票五紙、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兩造帳目計算清單二紙為證。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其數年來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最後會算本金連同利息共計尚有三百多萬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要求,始開立本件系爭本票,而帳目計算清單係被上訴人影印交付上訴人一節明確,再參以兩造各自持有並提出之帳目計算清單內容均無二致,可見上訴人於會算當時對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帳目計算清單之內容並不爭執,則依該帳目計算清單記載本金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期間及總金額暨上訴人各次清償日期、金額及已清償利息之金額均甚明確之內容觀之,應無臨訟虛構灌水之情事。且該計算清單影本亦經上訴人收受持有,則該清單內所載之本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亦應為上訴人會算時所明知且同意,始符一般債權人債務人會算帳目並以書面記明之常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利息,不知三百零七萬元之數目從何而來云云,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悖,尚難遽以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僅借款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本金,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一百七十萬元之本金,且自八十四年來已清償近二百多萬元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所記載之兩造帳目計算清單各二紙為證,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至於清償部分,除清單上所載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清單所記載之清償總額共計僅一百三十餘萬元(包括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利息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二百多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雖因時日已久,無法一一提出資金之來源,然依前開所述,系爭本票係經兩造會算後,始由被上訴人任意簽發予上訴人,依計算清單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貸本金一百七十萬元一事,應信屬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借貸之金額低於一百七十萬元及其已清償二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空言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實無足取。
(三)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的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契約。是故,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即為債之更改。就利息部分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會算之結果,將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部分均計入而任意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顯已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開立系爭本票清償,此即屬債之更改。觀之上開帳目計算清單,本金一百七十萬元及每月利息三萬四千元之記載,可以推知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0(0000000×0.02=34000),已逾法定最高限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然再細審上開計算清單,本件系爭本票金額內之利息為一百三十七萬元,減去八十四年六月前未給付之利息二十七萬元,所餘之一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尚未逾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之利息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0.2÷12×40=0000000),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主張前開二十七萬元之利息為逾最高限額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將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被上訴人對於滾入原本之利息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而此項債之更改,亦將原借貸之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合併兩筆利息債權,更改成為三百零七萬之借貸債權,因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至被上訴人已清償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利息部分,雖屬逾最高限額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然上訴人既已任意清償,被上訴人之受領亦非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認此部分之清償有何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經兩造會算實際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然上訴人至今未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應屬實在。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承兌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可得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又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七萬元之本金及其利息,上訴人自應負付款之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亦就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本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部分因未收受借款而不成立,部分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嫌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民國)│(民國)│(新台幣)││├─┼──────────────┼────────────────┼────────┼───────────┤│1│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三百零七萬元│○一八七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