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一百零八期清償,,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七點八計算,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件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告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分一百零八期清償,,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七點八計算,且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本金八十八萬二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