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一九、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記事紙條壹張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行或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余次弘 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丙○○等人之物: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工地,與余次弘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起重吊車電腦機板二個(價值約五十萬元)。
(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工地,與余次弘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起重吊車電腦機板及操作機板各一個(價值約十八萬元)。
(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龍井鄉工地,與余次弘共同竊取戊○○所有之吊車電腦機板一個(價值約二十八萬元)。
(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一三八公里處,由乙○○自行竊取 陳槐 信所有之吊車電腦機板一個(價值約二十二萬元)。
二、乙○○竊得前開之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余次弘或與丁○○基於犯意聯絡,連續去電向丙○○等車主恐嚇稱:如不交付贖金,將不歸還所失竊之電腦機版等語,使丙○○等人心生畏懼,丙○○及戊○○二人更因而匯贖金至乙○○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黃振華 所申設: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余次弘共同打電話向丙○○恐嚇,要求匯款六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嗣由丙○○任職之「天生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後,嗣在中山高速公路 竹北 交流道旁取回電腦機板,得手六萬元。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與余次弘共同打電話向甲○○恐嚇,要求匯款六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甲○○未付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警方在臺中市○○街○○○號五樓樓梯間取回前揭電腦機板一個。並扣得前開帳戶存摺乙本、提款卡一張、乙○○所有寫有失竊車主資料之記事紙條一張。
(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與余次弘共同打電話向戊○○恐嚇,要求匯款七萬元至前開指定帳戶,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匯款七萬元後,嗣在臺中縣○○鎮○○○路橋下取回電腦機板一個,得手七萬元。
(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先由丁○○打電話向 陳槐信 恐嚇一次,再陸續由乙○○打電話向陳槐信恐嚇十萬元,陳槐信尚未付款前,警方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巷內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取回前揭電腦機板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及丁○○二人,對於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戊○○、陳槐信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及陳槐信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參,復有前揭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寫有被害人資料之紙條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丁○○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余次弘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及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與丁○○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乙○○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二既遂、二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乙○○竊盜後更藉機恐嚇取財之手段,犯罪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記事紙條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振華人頭帳戶非被告申設,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乙○○陳稱已經丟棄,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所指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槐所有之電腦機板於被告丁○○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尋獲及被害人陳槐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加重竊盜犯行,經查:
(一)卷附之被害人陳槐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上開電腦機板遭竊情形,至究係何人所竊取,觀之被害人陳槐信所述內容,尚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於本院陳稱:(問:去偷被害人陳槐信的電腦時,丁○○是否清楚?)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丁○○未參與竊盜之事實。
(三)綜觀卷證資料,被告丁○○是否涉有竊盜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乙節,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恐嚇取財罪行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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