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盤」電動遊戲機參台、「麻將台」遊戲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代幣捌佰陸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水果盤』電動遊戲機參台,「麻將台」遊戲機壹台,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元,代幣八百六十五個,經責付被告保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自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水果盤」電動遊戲機三台、「麻將台」遊戲機一台、代幣八百六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其內含之賭資一千九百五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