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見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同日晚上十時許,乙○○將上述竊得機車騎回雲林縣斗六市,見甲○○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於斗六市○○里○○路○○○號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即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0面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述竊得機車經過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所述車輛、車牌失竊情形相符(被告同意證據使用),並有贓物領據、車籍查詢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沒有正當職業,亦無工作收入,其因身上沒錢而偷竊機車使用,犯罪動機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竊取車牌用以掩飾其竊得之車輛,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件再犯竊盜案件,均可見其惡性不淺,惟念及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竊盜機車之情節亦非嚴重,被害人丙○○、甲○○到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