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馬光路與頂寮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洪樹木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秀娥 ,沿頂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洪樹木、張秀娥死亡。
(二)原告丙○○為洪樹木、張秀娥之子,因父母雙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其為死者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計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
(三)原告乙○○為死者之子,因父母雙亡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卷宗(影本),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詢被告財產狀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洪樹木、張秀娥之子,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馬光路與頂寮路交岔路口時,與洪樹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樹木、張秀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九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自屬真實。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有前述相驗卷宗所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洪樹木、張秀娥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死者洪樹木、張秀娥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等語。惟查其中有收據為憑者係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有原告所提殯葬費用在卷可稽。職是,原告丙○○於三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為六十五年十0月0日生,其二人驟遭父母雙亡之變故,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又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國民學校畢業學歷(見相驗卷宗),名下雖有土地二筆,惟面積狹小,且屬共有,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九二○○○六四○號函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認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二百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死者洪樹木駕車行駛於支線道(即頂寮路),於行至交叉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馬光路)之被告先行,顯有過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亦同認洪樹木行經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死者張秀娥雖非汽車駕駛人,但其既為同車乘客,藉駕駛人洪樹木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洪樹木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張秀娥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結果,張秀娥自應就洪樹木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死者洪樹木、張秀娥與被告間之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洪樹木、張秀娥應有二分之一之過失,且原告等亦應承擔此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額。原告丙○○、乙○○本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百六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依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丙○○、乙○○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為死者洪樹木、張秀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參照),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二百八十萬元完畢,此據其等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應自其等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分別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從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可得請求之金額存在,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