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幸叡
張育銓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湯幸叡、張育銓(綽號老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上,與渠等友人在新北市○○區○○街○○號後方之黃城公園內聊天,適 謝朝興 行經該處,因細故而與湯幸叡發生口角,湯幸叡與張育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3分許,湯幸叡大喊「老鼠支援」,張育銓隨即自附近某處拿取西瓜刀一把(未扣案),砍向謝朝興之手臂,謝朝興因而受有右上臂切割傷(約15公分長)合併肌肉斷裂、橈神經斷裂及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切割傷術後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謝朝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713號卷104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幸叡、張育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朝興發生口角爭執,並推由被告張育銓持器物攻擊告訴人謝朝興,因而致告訴人謝朝興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不諱,惟辯稱:被告張育銓係持白鐵片而非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湯幸叡、張育銓持器物攻擊告訴人謝朝興,致告訴人謝朝興受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朝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復經在場目擊證人陳奕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0-29頁、第38頁;本院卷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告證3)。
(二)雖被告湯幸叡、張育銓辯稱:其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器物係白鐵片,並非西瓜刀云云,惟告訴人謝朝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被刀砍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陳奕忞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係目睹一名手持西瓜刀的少年往上身打赤膊之成年男子的手臂砍一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湯幸叡、張育銓等人確係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謝朝興,其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提出上訴,認被告等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等語,惟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病患 謝君 103年4月22日因右橈神經斷裂至本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手術治療,依病患謝君104年1月12日最近1次回診本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時之病情研判,其右手腕經神經重建手術治療後可抬舉對抗地心引力,其右手指經肌腱轉移手術治療後可抬舉對抗地心引力,惟右手指無法為精細動作,其雖可搬運物品,但仍不靈活,依現今醫療之技術水準,病患謝君右手臂無法完全恢復一般人正常功能,故無法從事太粗重、負荷重或精細之工作,惟以上仍應以病患謝君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2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50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依該院之回覆內容可知雖告訴人謝朝興之右手臂無法完全恢復一般人正常功能,然仍可從事抬舉、搬運物品等活動,僅係負重能力、手指靈活度較差,無法從事太粗重或精細之工作,是自難據此而認告訴人謝朝興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是被告等人前揭傷害行為,未達致告訴人謝朝興受重傷害之結果,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幸叡、張育銓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湯幸叡、張育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湯幸叡、張育銓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並未扣案,被告等人復陳稱該攻擊之器物係隨地撿起,事後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湯幸叡、張育銓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持兇器砍打告訴人手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各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前揭傷害行為,未達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