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嗣雲
陳義雄
殷士傑
沈家玉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原 告 楊岫涓
訴訟代理人 廖韋清
劉泓志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被告為書面賠
償之請求,其中被告司法院已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另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於30日內
為協議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司法院拒絕賠償書
及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被告對此程序要件,均未為不
合法之抗辯,應認原告業已踐行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協
議之先行程序。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另陳明理由除如附件起訴狀所示外,另陳述:如
網路新聞所載,政府管太多,上訴需找律師,行政訴
訟是惡法。法院應比照釋字711號解釋,當初桃園地
院錢法官聲請釋憲。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違反
憲法第15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原告認為上訴
屬於訴訟權的一環,當初立法院完全沒有贊同的聲音
,很明顯是為了 圖利 律師以增加律師公會抽成才能發
薪水給地檢署等,這是很明顯的違憲法律,影響原告
不只是訴訟權,也包括財產權及訴訟內容的相關權利
,例如爭議案件中的病人健康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分別提出書狀而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1)、被告司法院:
A、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增訂,乃
立法者經法定程序所制定。被告司法院並
無決定權,法律案之增修制定與否,須經
立法者本於職權行使,原告認被告司法院
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條文,圖利律師,
容有誤會。
B、民國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規
定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
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須
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始為合法,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
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
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C、原告林嗣雲主張該條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
侵害其訴訟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而請求
被告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D、至於原告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殷士
傑、沈家玉等人,並未指述被告司法院有
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其等
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2)、被告最高行政法院:
A、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之增訂,乃立
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經法定程序
所制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
法律審,須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
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
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
,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原告等
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反憲法
第15條、第5條及第16條,侵害其財產權、
平等權及訴訟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
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B、再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
害人民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者,尚須符合同法第13條
之特別規定,始足當之。原告林嗣雲雖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
銷決議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該院於102
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並未
繫屬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
法院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
員,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
,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等人
所為國家賠償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按司法院置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
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
違憲之解散事項。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
其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原告如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憲,其救濟
途徑應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l項第2
款規定,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
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出系爭法律違
憲之決議後,始得依法聲請再審(釋字第1
88號解釋參照)或請求國家賠償。
B、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
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拒絕適用。僅在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
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顯然
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得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C、本件原告雖謂其提起上訴時被要求聘請律
師,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
惟立法者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乃
係考量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
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
者,始能勝任,立法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
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上訴
審亦採律師強制代理。該條規定並非圖利
律師及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毋寧係以此項設計,以貫徹上訴審之法律
審功能,藉以實質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D、原告雖爭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493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告於該
事件中,除未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
提起上訴外,尚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
訴不合法事由,前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
,亦未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被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違法。
原告以其上訴遭裁定駁回為由,主張權利
受損等語,顯屬無據。綜上,被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於執行公務上並無故
意、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
償之訴係劃歸普通法院管轄。是雖有學者認為國家賠
償事件本質上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應劃
歸行政法院審理為宜。但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依現
行法制為雙軌以供選擇,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
請求,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
其程序規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而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得由本院審理之。
(二)次按,100年05月25日新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
規定: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
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
(1)、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
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
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
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
本條第1項之規定。
(2)、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
第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
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
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3)、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
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1、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
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
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
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
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
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
466條之3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
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
(四)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
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第62、63
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
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
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
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而經法定程序所行制定,倘法律公布施行後,認有檢
討修正之必要者,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亦應透過修
法程序解決之,尚非司法權所能代替立法權。是原告
主張係被告司法院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條文以圖利
律師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訴訟權及爭議案件中的病
人健康權,另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坐拿高薪不做事,應
對原告等人共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五)末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人民依憲法第16條
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
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
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
,承審法官以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未依法委
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提起上訴及未繳納裁判費之
上訴不合法事由,經命補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聲請訴
訟救助之情形下,始裁定駁回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
林嗣雲之上訴,核無執行公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權利之可言,亦不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要件。是原告林嗣雲訴請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又原告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殷士傑、沈家玉
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更無從據該事件之裁判結
果而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萬
元,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另附繕本3份)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