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何銪財 (原名 何清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銪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
限。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三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包含
本金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利息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
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五
千一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