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張吳水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思萱
被   告  李耀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揆之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併予說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補充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緣被告李耀鵬於99年7月2日及同年9月10日違法拒絕原告
申請被繼承人 吳昭來 車禍調解書,而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於100年6月20日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准予依法清算
,依此於100年7月15日再向被告申請車禍調解書,被告故
意將肇事者 郭明郎 資料全部掩蓋,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繼承
清算,又嗆聲不服去行政訴願,而後經行政訴訟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申請調解書
按捺指印是侵害人格權,而係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被告上開故意違法詐欺行為可證明原告所依之法確為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11、12、21、24、29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但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法第12條,而原告
繼承清算所依之法為成年人之監護第1113條準用第1107條
之監護人應做成結算書送交其繼承人,此條之規定原告即
是繼承人有權知悉結算書內之會計憑證,即是調解書內個
人資料。因結算書係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及同法第15條會計憑證,且車禍調解書也符合會計憑
證之規定,且原告受八八水災之害也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
章災害救助第25、26條第6款其他必要之救助。故被告應
依法調解條例第21條商請有關機關協助原告。非違法拒絕
申請及嗆聲不服去訴願及行政訴訟。
請求賠償17萬元之依據及各項賠償金額:
⑴侵犯人格權依個資法第28條,因被告此侵犯人格權是故意
,且車禍調解書紀錄也是李耀鵬其知情,故應賠償最高金
額2萬元。
⑵原告因證明車禍調解書,是撤銷99年7月2日調解成立之法
院核定書,其是為具體事證。然而被告拒絕原告聲請,其
違法已使法院核定書生效,致使檢察官、市府法制室、行
政法院法官都採認此法院核定書,損害原告繼承清算權利
,民事請求權也損害及訟累,精神焦慮緊張愁苦甚大,故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0萬元。
⑶請求行政訴訟裁判費1萬元。
⑷原告於八八水災淹水後,於99年至103年雨季淹水居家溼
氣重危及健康受病苦,均是被告違法拒絕原告聲請車禍調
解書及掩蓋郭明郎個資,使至今仍無法清算,用以防災治
病,損害繼承權利之行使,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4萬元(比照八八水災救助金)。
為何在申請書上要求捺指印是侵犯人格權?
因原告已兩次聲請車禍調解書,被告都拒絕,且證件都已
提交調委會。於100年7月15日是第3次聲請係以高分檢函
,依禁治產人之監護向安南調委會聲請。因被告說不按捺
指印是不審查,因怕再被拒絕就無法清算。同年7月19日
領取時被告告知掩蓋肇事者郭明郎個資,原告拒絕領取。
並表明被其當犯案人要求按壓指印,竟出具證明不全之調
解書,被告嗆不服可以去市政府訴願,原告問市政府法制
室即訴訟代理人其說要有處分書,才能訴願,原告再去區
公所領取。而後提起訴願,再行政訴訟係依個資法第1、2
、3條及第5條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指印即是指紋屬人格權,故
捺指印是侵犯人格權。被告此侵犯是故意,因調解紀錄也
是李耀鵬。
為何把調解書上對造年籍資料掩蓋造成原告不能清算?
原告聲請車禍調解書,第1次聲請為99年7月2日下午2時許
,被告拒絕原告聲請又不依調解條例第21條商請有關機關
協助。又助 吳傑萀 隱匿車禍調解書。第2次聲請為99年9月
10日下午2時後向調委會詢問律師聲請調解書,律師說可
以後即向被告聲請,被告拒絕。其說此案不得再行告訴,
非本人不得聲請。其故意使法院核定書生效損害原告民事
請求權。第3次聲請是100年7月15日被告將肇事者郭明郎
個資掩蓋。此車禍調解書,只缺賠償金如何給付?也只有
肇事者和監護人知其給付金額過程。因調解書為商業會計
法第15條會計憑證,其分二類。即是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憑證;其兩者是付
款者與收受款者,即是計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此兩者本應義務告知原告賠償金如何給付?而被告
違法掩蓋肇事者個資,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繼承清算。
(三)證據:提出調解委員會筆錄、存放在安南區公所詢問律師
車禍解書申請單、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安南區公
所函及車禍調解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101年度
他字第453號訊問筆錄、安南區公所答辯狀、99年12月1日
刑事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100年8月10日訴願書及訴願決
定書、100年12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101年12月30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書、101年1月13日刑事告訴狀、本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0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淹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李耀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原告申請發給吳昭來車禍調解書乙案,業經臺南市政
府訴願決定書(100年10月3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4號)、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175號)、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06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439號)等皆查無不法之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有關原告認為在申請書上捺指印是侵犯人格權乙事,被告
認為絕無此事。因為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正本調解書(
即未掩蓋個人資料之調解書),而被告礙難照辦。為了解
決此一爭端,乃想透過行政救濟管道解決。故為了製作行
政處分,以利原告訴願之用,乃請原告以書面申請,俾被
告可將申請書呈主管批示後發函給原告,因當時原告未帶
印章,為了便民起見,乃請原告在申請人地方捺指印即可
,免原告來去奔波,本是善意,亦是合法,而原告當時也
無異議。原告在陳報狀一說:「因被告說不按指印是不審
查」,與原告在5月12日第一次庭訊說法有別。又原告認
為將調解書上肇事者個資掩蓋造成其無法清算先父遺產,
在陳報狀二說:「此車禍調解書,只缺賠償金如何給付?
也只有肇事者和監護人知其給付金額過程」。但被告認為
,肇事者既已付清賠償金,其個人資料與原告清算其先父
遺產已無任何關聯,縱要知道如何給付也應該去問監護人

原告說被告侵犯其人格權,依個資法第28條應賠償原告。
惟被告請原告在申請書以捺指印代替印章及發給掩蓋肇事
者郭明郎個資之調解書予原告,被告皆未違反個資法,原
告自不能向被告求償。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不提供其先父吳昭來車禍調解書正本,
致其無法撤銷99年7月2日其與兄長等分配調解書。惟姑不
論撤銷7月2日調解書是否一定要吳昭來車禍調解書正本,
那是地方法院之權責。僅就原告說不提供吳昭來調解書正
本是違法乙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判
決「原告申請提供未掩蓋調解聲請人即第三人郭明郎年籍
資料之調解書,即屬無據」。既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被告不
提供調解書正本未違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然無理。
原告主張其在八八風災淹水後居家濕氣重危及健康受病苦
,均是被告未提供調解書正本及給予掩蓋郭明郎個資之調
解書部份。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無
違法之處,原告要求防災治病及負擔行政訴訟費用之賠償
,並無理由。況且其無法清算吳昭來遺產與掩蓋郭明郎個
資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為
證。
三、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 張吳水赺 為清算其父吳昭來之財產,於100年7月15日
以繼承人身份申請其父吳昭來與他人之車禍調解書內容。
被告於100年7月18日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
意給予車禍調解書影本(因正本本所只留存1份),加蓋
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人職章並註明內容屬實,但車禍肇
事者郭明郎個資與原告申請之目的無關,且也無未履行付
款之情事,依法將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
人資料,特予掩蓋,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書於100年7月19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0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提
起訴願,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4日決定駁回、於100年
12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20
日判決駁回、於101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
101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於103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
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準此,原告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調解書,
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之範圍。復按同法
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95年8月17日車禍肇事者郭明郎和車
禍受害人吳昭來就車禍事件賠償條件達成和解,車禍肇事
者郭明郎並已於同年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其義務(付清醫藥
費等200萬元款項),又原告之父吳昭來之遺產分配方式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99年7月2日經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並於99年7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車禍肇
事者郭明郎與原告清算其父吳昭來之財產間實已無任何關
聯。因車禍肇事者郭明郎與原告清算其父吳昭來之財產間
已無任何關聯,故被告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認為肇事者郭明
郎之年籍資料,事涉郭明郎之個人隱私,而屬政府資訊豁
免公開之範圍,故於核發原告調解書時予以掩蓋調解書上
聲請人即郭明郎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資
,以維護其個人隱私。原告要求有關郭明郎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不得掩蓋,已逾越申請清算財
產之特定目的,亦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況調解書除郭
明郎個資外其餘內容不變,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
人職章及註明調解內容屬實字句,該調解書已具有證據力
,非全然無法律效力。
本件訴訟理由略謂:「…被告故意將肇事者郭明郎資料全
部掩蓋,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繼承清算…,被告將調解書上
郭明郎之個人資料掩蓋後再提供予原告係屬無據,損害原
告繼承權之行使……」。調解書已清楚記錄兩造之和解金
額及付款方式,調解書亦清楚表明車禍肇事者郭明郎所支
付之款項係作為車禍受害人吳昭來之醫藥費用,肇事人郭
明郎也依調解書約定之付款方式於付款期限內付清款項。
原告欲清算其父之財產實已與肇事人郭明郎無涉,車禍肇
事人郭明郎非被告訴人,他的自由及安全也是受法律保障
的。原告無明確之依據亦未具體說明為什麼清算其父之財
產一定要有肇事者郭明郎之個資,況且調解書內容亦經蓋
用調解委員會印信及承辦人職章及註記內容屬實字樣,係
何單位質疑其法律效力,原告未具體說明。
按民法對於侵害人格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限於
民法第194條及195條特別規定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人格權,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
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原告張吳水赺於100年7月15
日以繼承人身份申請其父吳昭來與他人之車禍調解書內容
,因其未出具身分證件及印章,被告之承辦人員請其於申
請書上按捺指印係為受理其申請案件,未侵犯其生命權、
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
操權等人格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
其餘主張所陳訴之理由皆無實據。
(三)證據:提出吳昭來除戶謄本、100年7月18日南安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處分書、100年7月15日申請書、100年7月19
日送達證書、100年10月14日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1
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101年6月14日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書、100年7月2日調解書、100年7月15日申
請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提出申請後,仍不發給其被繼承人與第
三人間因車禍事故成立之調解書,惟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書,
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
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
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
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是以原告所申請之調解
書在調解成立後,主管機關即被告安南區公所已依上開規
定送達於當事人,原告雖為上開調解書相對人吳昭來之繼
承人,苟認有知悉上開調解事件之必要者,原應向吳昭來
或其法定代理人 吳傑箎 索取,原告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
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向安南區公所申請重新
核發調解書,此意旨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694號判決所是認。
(二)原告既無申請上開調解書之權利,乃時任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職員之被告李耀鵬本於善意,乃交付調解書影本於原告
,原即屬便民之一環,縱將其上聲請人之姓名資料等隱匿
,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況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在上開調解
事件成立後,已履行其全部之給付義務,調解事件主管機
關更不可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第三人,以免造成不必要之困
擾。原告希望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說明賠償款項給付之內
容,惟原告既非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自無請求上開聲請
人為說明之權利,該聲請人亦無為說明之義務,是以安南
區公所將調解書上聲請人之個資隱藏,亦未侵犯原告之權
利。
(三)關於安南區公所在原告要求提供正本調解書(即未掩蓋個
人資料之調解書)而要求原告在申請書上捺指印部分,經
按原告本即無申請安南區公所給付調解書之權利,原告之
申請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惟安南區公所職員本於行政
程序之完整性,給予申請人有救濟之管道,原告既自承當
初僅係口頭提出申請,且未帶個人身份證,僅帶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檢署的函,安南區公所職員為了製作行政處
分,以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為救濟之用,乃請原告提出書
面申請,俾將申請書呈主管批示後發函給原告,而原告又
未帶身份證,無法當場驗明身份,且又未帶印章,被告李
耀鵬為了便民起見,乃請原告在申請人地方捺指印即可,
免原告來去奔波,凡此舉措均係出於行政便民之措施,雖
屬疊床架屋之舉,然捺指印係單純替代簽名或印章之行為
,並無不法之處,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所定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行為不同,原告
既未說明何以在申請書上以捺指印代替簽名或印章之行為
,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何條文之
不法行為,即泛言被告李耀鵬此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民法
第195條等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內容,均不足以說明被告之行
為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未因而受有人格權或個人資料之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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