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理人 胡水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泉記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1紙足憑,顯已逾5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