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秋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將上開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
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
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相對人既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
務所,堪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