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9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30元,及其中4,786元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其中14,860元自101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73%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5.73%、18.73%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0月22日止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
款明細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