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與永華三街口西側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以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並因而兩耳重度聽障並喪失一耳之聽能。乙○○肇事後除將甲○○送醫急救外,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甲○○之腳踏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九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兩耳重度聽障並喪失一耳聽能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89076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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