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慬慎行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甲○○與友人 葉志農 、 劉國文 、 黃春雄 在台南縣大內鄉飲酒,致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葉志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葉志農、劉國文、黃春雄欲至台南縣善化鎮訪友。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零時許,車行至限速四十公里路段○○○鎮○○里○○○○路○號橋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而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小客車撞及橋墩,葉志農因而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送醫不治死亡。劉國文、黃春雄二人則分別受傷(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警員所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被告酒後駕車一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凌晨零時許,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且道路筆直,視距尚佳,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及該路段限速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處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以六十至六十五公里間之高速欲通過橋面,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小客車側面撞及橋墩,是被告自承其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等語,堪予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