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再審聲請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呈證物,聲請再審,惟於書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及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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